分类:保险论文范文 时间:关注:(1)
四、适应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界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仅是一条非常笼统的利益,对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未作规定。
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以CFR条件进行货物买卖时,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但此时,买方并未取得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也就是说,并未具有保险利益,但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投保,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买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一项公认的准则。
财产保险。只要投保方在保险标的损失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就可以,而并不必要求投保时必须具有。英美法院普遍认为除了成文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无须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后丧失了保险利益,但在损失发生前又重新取得保险利益,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保险利益的中断,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只要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国外的理论一般认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至于订约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则无关紧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合理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而仅仅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在这种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十分复杂,被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应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完善保险法上关于投保人及受益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比如,可以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区分人身保险中的定额给付保险与损失填补保险。通常认为,定额给付保险仅要求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种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不重要;而损失填补保险(如信用寿险等),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保险利益。
五、构建适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有什么关联,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限于篇幅笔者就不在详述。尽管保险利益与经济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但笔者以为这两者还是存在差异的。实践中英美法已出现逐渐以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趋势。有英国法官认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的利益仅是对未来的预见,任何人难以确定一种利益的存在,除非这一利益是一种对财产的权利或是一种源于对财产的合同的权利。由此可见,根据英国的法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须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财产权利有一定的联系时,才构成其对保险标的完整的保险利益。根据传统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认为这种联系是指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偏重于经济利益),而保险人则认为法律要求这种联系具有物权性(偏重于保险利益)。根据经济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损毁而遭受金钱上的损失。经济利益原则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物权联系。笔者以为,在财产保险领域,以经济利益原则代替保险利益原则是可行的,但在人身保险领域,经济利益原则就不能够覆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或拟制)的利害关系,即亲属、信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