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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价值理念的实现途径
(一)宪法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发展倡议的肯认
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倡议,理应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加以确立,使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中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明确公民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在民法的权利清单中增加环境权,赋之与人格权、财产权等以同等法律地位;同时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公民享有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作列举性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进一步充实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的内容,增设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生存权利的规定。这些都是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目的理念入宪不可缺少的内容。现实生活中,环境问题常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在这样的情形下,将环境权利纳入民法体系只能解决将两种利益纳入同一体系的问题,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范围确是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必须有公法手段的配合与协调。
(二)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来构建环境法的立法体系
为了构建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应该健全环境法的基本法律制度,进行市场交易型环境法律制度和政府调控型环境法律制度的的构建与转型。一是应继续完善现行环境收费制度,强化征收环节,保证把该收的资金收上来。二是应改进现行基本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应以评价人为活动(包括建设项目)对环境和持续发展的影响为主要内容而展开;在环境规划方面,应按照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制定开发、利用、保护、整治环境资源的规划;在许可证方面,在环境标准方面,应既立足国情,同时还应与其他的制度相联系。三是应建立一些新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审计制度、污染物源头削减审查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
此外在区域开发过程中,必须重视环境建设,区域性环保立法已经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区域生态环境有其特点,因而应注意根据本地区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高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区域的开发保驾护航。
(三)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环境法价值理念实现的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创新。环境侵权救济实现目前存在以下障碍:首先是实体法上的障碍。我国还没有在《宪法》上将环境权予以明确, 环境权是一种极具公益性、由多数人共享的权利。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使得公民的环境权缺乏“可诉性”而最终落空,使得人们在以环境权进行环境维权时,缺少了宪政的基础,致使环境维权举步维艰。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理论混乱, 一方面肯定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这种规定将公法标准置于私权保护之上,与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有关规定自相矛盾。再次是程序法上的障碍。 原告范围太窄,对起诉的条件规定相当严格,限制了环境侵权诉讼,也不利于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行救济。最后是举证难、因果关系确定难。
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首先,应扩大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以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还应拓展到“与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赋予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其次,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再次,诉讼费用公平负担。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缴纳;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适当向被告转移;经原告申请,法院认可,在必要的时候,国家可进行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法律出版社,2000
2.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应对之路[EB/OL].中国环境法网,2003-10-30
3.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