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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_论文发表__墨水学术,论文发表,发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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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以“国家公益人”的身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的案件,“国家公益人”的地位是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这一法制原则的体现。
  第四种是“当事人地位”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必须以当事人身份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平等自愿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必须采用双方当事人间辩论的形式,以地位平等、自由处分作为其基本原则,而不能采用以国家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公诉制度,而只能采用双方对立且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间对抗的诉讼形式。
  第五种是“特殊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在起诉机制受阻却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处于特殊原告的地位,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具有程序意义上原告的地位,可以行使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履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又同一般的原告有很大区别,首先是检察机关虽然在程序处于原告地位,但是又始终不失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既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又不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因此,它在诉讼活动中无权处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判决对它也不发生强制作用。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构建
  (一)在法律上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为了解决公益诉讼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对公益诉讼的规定。首先就要突破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局限性,修改民诉法第108条,对适格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充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特定国家机关(含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二)起诉的范围:
  笔者认为,以下案件应列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1、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这类案件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比例最高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类案件催生了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形式。检察机关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从法律监督权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有权利介入这些案件。当然在进行诉讼时,检查机关不能再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
  2、公害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商家的经济发展手段趋向多样化,在赢得暴利的同时,会侵害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纠纷一旦出现,传统的诉讼形式显得乏力,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代表来提起诉讼,这些案件主要包括:
  (1)环境污染案件。环境的恶化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人们健康状况。我国目前对于这类案件主要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效果并不理想。由于这类案件侵害的客体并不限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而有必要确立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
  (2)产品质量案件。产品质量缺陷可能导致数量众多的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遭受损害,在现代工业生产发达的今天,产品的安全性会引起某个地区甚至更大面积的群众性的惶恐,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因而,产品质量案件并非单纯关涉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检察机关对产品质量案件的诉权也是十分必要的。
  3、其他案件。在严重违反婚姻法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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